1
案例一
案情概述
此情況規定于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七條中。第三十六條規定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”第三十七條規定“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,可以解除勞動合同。”
小A作為勞動者,實際上享有一種無條件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,但同時因為小A是因個人原因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,因此,用人單位依法無需向其支付經濟補償金。
2
案例二
案情概述
法官說法
3
案例三
案情概述
小C與丙單位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,工作一年零七個月后,小C因工作失誤給單位造成了重大損失,丙單位向小C發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,雙方解除勞動合同。
4
案例四
案情概述